注销公司就能逃避债务? 自作聪明!
实践中,有些公司在遇到债务时,不是想方设法解决困难、偿还债务,而是试图通过注销公司来逃避债务。殊不知,这种“自作聪明”最终只会“聪明反被聪明误”。
最近,北京市三中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安某和女儿小安开设了一家装饰工程公司,公司因业务关系与另一家公司发生诉讼,生效判决确认安某公司应当向对方公司支付12万元。安某公司迟迟不予履行,对方公司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现安某公司在该生效判决作出后约六个月就已经被注销。对方公司于是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安某和小安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以安某公司已经作出清算报告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为由驳回对方公司的执行异议。对方公司不服,遂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过程】
庭审证据显示,注销前的安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两名即安某、小安。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之一》同意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组长小安,清算组成员安某、小安。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之二》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的《清算报告》记载,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于2019年7月26日登报发布注销公告。
法院审理查明,安某、小安系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股东,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在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已经结清”的清算报告,未如实反映存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以及存在尚未清理债务等问题,通过向登记机关作出不实承诺,得以办理注销手续。安某、小安存在借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之嫌。
【审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安某及小安并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因此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其含义可从《公司法》第三条得以体现: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规定并非意味着公司可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股东可以滥用其有限责任。法律亦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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